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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时间:2019-04-23 00:00:00  作者:交通与工程应用翻译研究中心  点击: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于2018112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81127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交通运输领域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法规,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组。其中属于经济社会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修改为:“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向社会公开征集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


  四、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起草交通运输法规,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依据的上位法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修改为:“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并删除第二款。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法制办”修改为:“司法部”。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款中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修改为:“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专业性较强的交通运输法规,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有关专家起草。”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修改为:“符合宪法和法律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起草交通运输法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部内部门、单位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送审前由承办单位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并通过法制工作部门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部管国家局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在送审前由部管国家局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部管国家局政府网站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同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除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形外,起草交通运输法规还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开展深入调研。”


  十二、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起草公路、水路法规”。


  十三、第二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起草交通运输法律、行政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起草交通运输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考察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十五、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列入一类立法项目的送审稿原则上应当于当年9月底前报送。”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初审,送审稿不具备送交审核要求,或者送审稿存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善后再送交审核。”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将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承办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工作部门经部领导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


  十九、将第四十条中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修改为“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及时报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或者报部领导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说明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会签;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经其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部务会议审议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时,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对送审修改稿作说明。”将第三款修改为:“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必要时由部管国家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补充说明”。


  二十二、在第四十四条第三款“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正式行文报国务院审查”之后增加“上报前,应当与司法部沟通。”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除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修订、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及时公布。”


  二十四、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办单位可以组织对有关交通运输法规或者交通运输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或者建议修改、废止有关法规的重要参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20169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8112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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